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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别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付洪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杨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1日和12月25日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加柴油,折合人民币共计1700元,并承诺给他人拉完土后马上给钱,后被告食言拒绝偿还原告油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油钱17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从原告那里加油是事实,但是,被告是跟着原告村的马XX拉土、干活的,是马XX带被告去加的柴油,马XX说他和原告结账,马XX给被告结算工钱时扣除油钱,况且听马XX家人说这油钱已经结过了。另外,原告这几年从未找我要过油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杨某使用自己的车在开封县X村跟着马XX车队拉土,在原告王某处加了四次柴油,折合人民币1700元,至今未支付油款。被告杨某称是马XX带被告去原告处加的油并且马XX承诺结账,油款从被告工钱里面扣。现马XX已经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虽然被告称,马XX同意帮其支付柴油款,等马XX与自己结算工钱时再扣除柴油款,但马XX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其双方有效,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为马XX拉土,依据马XX与被告口头约定柴油款在结算工钱时扣除之内容,可以认定柴油款最终应该由被告支付。另外,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若给予宽限期,则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算,本案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马XX之间的结算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柴油款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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