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被告表叔。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郝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我系信阳市X村农民,因在农村挣不到钱,便选择外出打工。2010年我前往信阳市X组租房做贩卖青菜的小生意。2011年1月6日12时许,我卖完菜回家给电瓶车充电,在充电过程中,另一租住户郝某要倒自己的液化气,正要倒时,我和妻子王义平立即制止。我说:“还有没烧完的残留气体,一旦倒出极易引起爆炸,这旁边还有正在使用的煤炉,你这样做很危险”。但郝某根本不听劝说,坚持把液化气倾倒出来。以至于造成着火,把我的面部、双某、双某等大面积烧伤。
事件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面、双某烧伤(6Ⅱ—Ⅲ)。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三级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3464.0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郝某辨称,因为液化气烧不着,我在院内倒了少许看一看是水还是气,随后提到院外倾倒,这时院内着火发生事故。我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陈某丁本人疏忽燃火所致,不是他引的火,怎么能将他烧伤。而且在此次事故中我小孩的面部也被烧伤,花去医疗费等四千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丁向我索两万元赔偿费,我让他到我家或他家协商,可他一直没有主张。现在原告起诉要几十万,我实在没有赔偿能力。综上,本事故主要由原告陈某丁引起,他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同时承担一部分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信阳市内打工。两人租住的房屋相邻,共用一个小院。2011年1月6日中午,被告郝某因为自己的液化气烧不着,在院内倒了少许看一看是水还是气。原告陈某丁发现后提醒被告郝某有危险,被告郝某即将液化气瓶提到院外倾倒,这时院内倾倒的少许液化气着火,造成原告陈某丁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丁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50天,其间支出医疗费用7565.42元。该院诊断为,面、双某烧伤6Ⅱ°、Ⅲ°。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丁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陈某丁受伤后被告郝某向其支付2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将易燃易爆的液化气倾倒在原、被告双某共同生活的区域,对双某人身和财产安全某成极大的威胁及隐患,其危险行为是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丁受伤的原因之一,该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众所周某,液化气倾倒在院内只是发生着火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火源也不会发生着火。在侵权赔偿案件中,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陈某丁有义务举证发生着火的火源同样来自于被告郝某,本案中原告陈某丁未举证证明发生着火的火源来自于被告郝某,因此被告郝某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额的50%。原告陈某丁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7565.42元。其他医疗费用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应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2710元(按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护理费3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54884.16元。7、鉴定费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郝某赔偿50即135367.2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丁一定精神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367.29元。被告郝某已支付的2000元,可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2元,原告陈某丁承担3388元,被告郝某承担2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