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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柳州市共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柳州市共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柳州市共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柳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韦某乙,被告柳州市共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处办公室大门前大院内设有停车场,小汽车、摩托、电动、自行车均可停放在车场由该处停车场的人员有偿看管,停放的车每辆收费1至5元。看管车的人员只收原告的保管费,不发给停放车的牌号和票据。2009年8月31日下午7时半左右,原告与朋友廖武欢共骑原告的电动车到被告的停车场停放,交了1元保管费给看管车的保安员后,把车锁好,便到院内门前的网吧玩,当日晚9时许原告和廖武欢来取车时车已不见,便问看管车的保安员,他说“刚才有个人已把你的车开走,我以为是你的朋友来取车的,就不去查问和制止”,原告说“我和我的朋友现在此,车锁也在此,怎么是我的朋友来取车呢你看管我的车被丢失,你应赔给我”。然而,该看管车的保安员态度十分恶劣,毫不讲理。该停车场丢失原告的车后既不报警,又不赔偿,千方百计推脱责任。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祖父韦某乙一同到被告处,要求赔偿。看管车的保安员态度蛮横,蛮不讲理,引起双方争执,被告打电话叫鱼峰派出所警员来,警员听了双方陈述后说“你(指被告)是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一同到派出所调处,被告拒不去,原告与祖父随派出所警车到派出所陈述事实经过,最后请求派出所帮助调处,协商赔偿,然而一直没有音讯。被告看管原告的电动车价值3030元,是2009年5月11日以陈宇哲名在柳州市优耐克电动车商行购买的,牌号“上海以人五羊公主”。车只使用三个月,还很新。但毕竟已用了三个月,故要求被告赔偿看管原告的电动车被丢失的经济损失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理由不存在,原告没有将车辆放在荣兴大厦停车场,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兴大厦物业管理处系柳州市共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称其曾某名陈宇哲,并以陈宇哲的姓名于2009年5月11日在柳州市优耐克电动车商行购买上海以人五羊公主60V电动车(车架号:x;电机号:x)一辆,购车价款3180元。原告又称其于2009年8月31日下午7时30分左右,与朋友廖武欢共骑原告的电动车到被告的停车场停放,交了1元保管费给看管车的保安员后,把车锁好,便到院内门前的网吧玩,当日晚9时许取车时原告发现车辆丢失,要求保安员赔偿无果,与祖父韦某乙于次日上午8时左右一同到被告处再次要求赔偿。因双方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巡警处理纠纷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9时20分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南派出所报案。原告因与被告就丢失车辆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举证的廖武欢书证,因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廖武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出具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另举证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只说明原告曾某柳南派出所报案,并未提及车辆被盗的情况。而原告提出其曾某名为陈宇哲的主张,亦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亦不能认定付款人为陈宇哲的电动车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车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柳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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