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坪山信用社(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96%,逾期利率为1.44%,该借款以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镇荣新2巷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0.96%计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息),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孔某某、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其借款x元,期限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0.96%,逾期还款利率为1.44%;并由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镇荣新2巷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所诉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孔某某的事实。3、被告孔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两被告身份情况。4、承诺书、柘房2006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镇荣新2巷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6、被告孔某某、杨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镇荣新2巷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孔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坪山信用社(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0月12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96%,逾期月利率为1.44%。并由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镇荣新2巷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至,两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因而导致本案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基本要件的规定,被告孔某某、杨某某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镇荣新2巷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经柘荣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孔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孔某某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孔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0.96%计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息)。
二、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X镇荣新2巷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孔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0.96%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为2032元。由被告孔某某、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