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处任驾驶员,主要从事夜间市区配送业务,平均每个月工作在300小时以上,全年无休,基本工资600元,另根据出车线路支付出车津贴,以及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做一天算一天,如休息一天就要扣掉95元。因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和夜餐费,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9,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夜餐费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差额7,500元。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其所有的加班工资和津贴,故不应再支付,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因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98.5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至被告单位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夜间送货。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9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7,500元、延时加班工资9,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00元、夜餐补贴2,500元。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98.57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72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主管签字的顾某某(另案当事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工作内容和工资组成与顾某某相同,月工资收入的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出车补贴(金额不等、按天计算)、奖金10元/天、通讯补贴5元/天(外地10元/天)、交通补贴10元/天。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内容与顾某某相同,但认为该明细表是单位运输部门所制作,用于与客户对运输费的成本核算,不是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单,原告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奖金、补贴等组成,并对此向本院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事后制作,但对该表上每月工资收入金额及工作天数予以认可。经查,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收入总计51,249元、工作天数496天,日工资为103.32元。
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绩效奖金、延时补贴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另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出车情况表,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原告做蓝蛙配送,工作时间为白天,工作天数为82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72天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而法定假日根据被告方提供出车情况统计,可以认定为14天。审理中,原被告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补贴及奖金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补贴、绩效奖金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主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被告虽辩称该表系单位运输部门所制作,用于与客户对运输费的成本核算,不是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单,然该表所列工资金额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该工资表相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更具有可信度,故原告以此主张其工资是按出勤天数计算,本院可予采纳。因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被告是按日工资的100%支付,故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补足差额。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该期间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3.32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95元,并无不妥,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60元。对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规定夜班(24点以后下班的)津贴标准为3.4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夜班工作天数414天,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夜班津贴1,407.60元。原告认为其月基本工资600元,低于最低工资,要求补发差额7,500元,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出车补贴等其他项目,实得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60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夜班津贴1,407.60元;
三、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