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不服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范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雷某、黄某,第三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5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25日9时许,马某甲在渑池县X镇人民政府门口与其母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争吵,马某甲朝范某身上打了两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马某甲起诉称,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该决定书显失公平,恶意偏袒一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经调查认定2011年3月25日9时许,范某与丈夫马某甲甲在渑池县X镇政府门口碰见三儿子马某甲,马某甲与母亲范某发生争吵,并对范某身上打了两拳。依据有关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马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依据的主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恳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某,原告不忠不孝,殴打父母,渑池县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恶意偏袒,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殴打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霸占房产,根据原告的所作所为,公安机关处罚的还轻,应追究原告虐待老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渑池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三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011年7月20日马某乙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1份;2、接处警登记表1份;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5、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渑公(城关)行拘缓字[2011]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7、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1份;8、2011年5月25日缴款通知书、现金交款单、罚没收入票据共3份;9、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份;1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3份。以上证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及部分相关事实等。12、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25日询问马某甲笔录各1份;13、2011年4月1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4、2011年5月25日复核笔录1份;15、2011年3月25日调查范某笔录1份;16、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9月7日询问占卫民笔录各1份;17、2011年5月20日询问马某甲甲笔录1份;18、2011年5月24日询问赵某辉笔录1份;19、2011年3月28日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20、占卫民证明1份;21、录相截图4张(2页)。以此作为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份;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份。以上说明其享有法定职权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范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渑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光盘1张。以上证明其答辩的事实成立。
本院在庭审中依职权调查核实了原告方申请出庭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系第三人范某三子。2011年3月25日9时许,原告马某甲与其兄长马某甲勤、弟弟马某乙三人在渑池县X镇政府门口遇到其父马某甲甲与其母范某二人,马某甲与范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马某甲对范某进行殴打。事发当日,受害人范某即向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当日即受案,后经调查,2011年5月25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25日9时许,马某甲与其母范某发生争吵,“马某甲朝范某身上打了两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25日向马某甲送达后,马某甲不服此决定于同年7月2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三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2011年3月25日9时许,“马某甲与范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马某甲对范某进行殴打。”“决定如下: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以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为地方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维护辖区治安秩序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对第三人范某的报案事实进行查证后,2011年5月25日对原告马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属于笔误,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对原告马某甲作出的渑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某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