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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西安市X区韦曲街道办事处X村X区韦曲街道办事处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

负责人李XX,该小组组长。

原告曹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村委会)、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以下简称X村X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复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刘XX、被告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她自幼生长在X村X村,户口也从未迁出本村X村土地被国家征用,X村X村民分得征地款41000元,但拒不给她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其征地款41000元。

被告X村委会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辩称村委会只是制定了分配方案,由小组具体实施并决定给予哪些村民分配,未给原告分配是第某小组的决定,村X村民权利。

被告X村X组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父母系西北村村民,1971年11月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X村X组,并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1994年原告与西安市X村民韩X同居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亦未将户籍迁出被告村组。1995年10月23日原告与该男子生有一子韩驰,199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原告回X村生活至今。2011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由X村委会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X村X组根据该方案负责实施分配,于2011年12月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154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村组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其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合疗本一份,证明其系被告村X村民权利;3、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其符合该分配方案中应予分配征地款的条件;4、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被告村X村民,一直未结婚,且未离开过该村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其由2009年至今无婚姻登记记录。以上证据经被告X村委会质证均不持异议。被告X村X组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西北村X组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被告村X组织成员。原告虽于1994年与西安市X村民韩宏伟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因未登记结婚,户籍亦未迁出被告村组,现双方分手原告又回被告村组生产生活至今,以被告村组所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收益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X村委会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由被告X村X组制定分配名单并具体实施分配,拒绝给原告分配,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征地款41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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