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以下称原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7月19日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2010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鑫光华牌100型三轮摩托车沿七里营镇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靠道路左侧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因此遭受到各项已发生的经济损失6463.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4元,精神抚慰金等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诉讼请求增加x.23元,变更为x.47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页、住院清单一份2页、出院证明;3.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6539元;4.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检查费2张共142.80元。5.鉴定结论报告书1份,车辆损失170元;6.评估费票据1张计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停车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73张计396元、加油票2张计180元;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护理证明12张;9.伤残鉴定报告1份;10.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李某某反诉称:2010年4月5日9时,李某某驾驶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七里营镇X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鑫光华牌100型三轮摩托车相遇,杜某某左右偏车,造成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某被撞翻,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杜某某依法赔偿被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计712.6元;2.三七一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计990元;3.县二院检查费票据1张,计258元;4.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5.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计100元;6.出院证一份;7.李某某车损鉴定书1份;车损485元;8.用药清单一份。
原告杜某某答辩称:被告反诉的损害后果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起诉。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职能部门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交通费用较高,酌定为200元较妥,加油费票据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鑫光华牌100型三轮摩托车沿七里营镇X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靠道路左侧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464元,门诊费75元,另付评残前检查费142.8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0元。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二人护理至完全康复。护理人员为杜某天、杜某利,工资分别为1768元和1400元。
李某某受伤后入住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等。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970.60元,另在三七一医院支付检查费9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85元。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受伤,原、被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17元(包括:医疗费6464元、门诊费75元,评残前检查费142.8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护理费:杜某天6305.87元=月工资1768元÷30天×107天,杜某利4993.33元=月工资1400元÷30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营养费:1070元=10元×107天。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车损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884.17元=4806.95元×6年×10%。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的70%即x.6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酌定为3000元较妥,以上合计为x.62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15.20元(包括:县二院医疗费970.60元,371医院检查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3天,误工费39.60元=4806.95元÷365天×3天。车损费48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原告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814.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某赔偿款x.62元。
二、限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赔偿款814.56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00元。
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某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