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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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XXX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驻所地永州市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现住永州市X乡XXX村X组(系死者XX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省永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永州市XX局职工,住永州市X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月,原告分别与XX、XXX、XXX、XX等人签订了三份《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湘x、湘x、湘x号三台车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XX的丈夫XX于2011年1月8日与XXX签订了一份《湘x转让股份协议书》,XX与XXX共同受让了XXX所拥有湘x客运车辆的1/6的股份。XX另于同年1月1日与往龙岗的三台车各股东签订了一份《XX股份合股经营目标管理章程》,约定了各股东在车辆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XX便成为租赁车辆实际所有人之一。另外,原告未向XX支付任何的工资收入,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协议,其各项保险也是各股权所有人自己出资办理的,关于春运准驾某的春运期间是在XX死亡时间之前。但[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XX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裁定结论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XX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永州到龙岗的客运经营权发包给36个自然人,应承担36人所招用的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而XX既是承包人之一参与车辆运输分红,也是劳动者,并按出车次数领取工资和劳动报酬,故应认定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X公司《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拟证实XX公司与租赁经营人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企业经营权发包关系,该合同约定事项不符合“劳动部2005年5月20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8项、第9项的规定,因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租赁方承担,XX因病死亡原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湘x号转让股份协议书》,拟证实1、本案死者XX是租赁车辆的承租人,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XX不是原告方及其他财产租赁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其驾某车辆是一种自主的经营行为,XX的行为不符合“劳动部发2005年5月20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法律成立要件;2、XX不具备劳动者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三、《龙岗三台车股东股份经营目标管理章程》,拟证实本案死者XX是租赁车辆承租人,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XX不具备劳动者适格资格;证据四、《000X号车股份新组合、商议三台车股东股份合伙的民主会议》,拟证实该会议记录,且全体股东按照在三台车的占股比例进行轮流驾某、自主驾某、自主经营,XX在本案中的驾某时间是按照约定驾某自己所占股份车辆时间,是XX在自主经营的行为,XX驾某车辆没有计发工资,只享有按份分红,XX不是原告或者其他车辆租赁人员聘请的工作人员;证据五,《关于XXX、XX共同购股及欲驾某的讨论会》拟证实:1、一万元驾某押金是按照三台车全体股东决定缴纳的,是XX与其内部股东的行为,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2、其他证明观点同证据四;证据六,《三车合股股东会议及章程细节讨论》,拟证实驾某及乘务员上岗身体健康,XX隐瞒身体疾病情况,存在主观过错,其他证实观点同证据四;证据七,收款收据,拟证实三台车合股经营车辆的司乘员均按股东会议的要求交纳了押金,该押金是XX与其内部股东的行为,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原告公司也没有收取XX的押金。证据八,XX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风险告知书》、《手术记录》,拟证实:1、XX因病住院治疗后,清新县人民医院已经对XX进行了手术治疗,并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2、2011年3月16日12时45分,是被告方强行要将XX出院,使XX在病情严重时脱离了医院的监护治疗,从而造成XX死亡结果发生;3、XX在被强行出院时并没有死亡,被告放弃对XX的治疗,一则损害了XX的合法权益,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二则是故意造成XX在病后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的后果,并以此向原告请求赔偿;证据九,领条,拟证实XX在死亡后,三台车的合伙经营股东向被告支付了八万元现金,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XX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十,客运考勤登记表,拟证实XX驾某车辆是自主行为,XX开车是不发工资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五、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四,认为没有XX本人的签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十,认为不是XX本人的签名。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质证观点,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拟证实XX于2010年12月13日因应聘向原告交押金一万元;证据二,准驾某,拟证实XX在2011年春运期间上班时所驾某的车辆为湘x号客车;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实XX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证据四,冷水滩区—深圳龙岗班车运行经营明细表,拟证实XX在2011年2月13日上班时所记录的情况;证据五,湘x号客车的登记信息,拟证实原告是湘x号客车的法定车主;证据六,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已经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丈夫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押金并未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了合伙人。对证据二,认为此证据是行政单位发放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认为XX是车辆所有人之一。对证据六,认为XX是车辆所有人之一,其驾某车辆是私人行为。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观点,也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了XX的工资。

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七、九,对方没有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十,被告提出了异议,依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六、八,被告提出了异议,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依证据规则,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一,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五,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六,因裁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原告提出了异议,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观点,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核实,查明以下基本案情事实:

2010年8月10日、10月11日、11月11日,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XX公司分别与XX、XXX、XXX、XX等人签订了三份《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将湘x、湘x、湘x号客车租赁给XX、XXX等人营运。2011年1月8日,被告XX的丈夫XX与XXX共同受让了XXX所拥有湘x客运车辆的1/6的股权。2011年1月1日,包括XX在内的36人将所拥有的三台客运车辆合股经营,共同签订了《龙岗三台车股东股份合股经营目标管理章程》,其中18条约定“遵守交通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做到人病不上车,车病不上路。车辆工作人员、驾某、乘务员等自觉购买各自养保医保、人身保险等以防意外。发生意外伤之后果自负,本车股东不负任何责任”。2010年12月13日,XX同其他股东一样向合伙人交纳了驾某押金10000元,并领取了春运准驾某(自2011年1月29日至2月28日),2011年3月15日,XX在驾某湘x号车辆休息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至广东省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月16日被告XX赶到医院要求出院,当天回冷水滩后死亡,3月17日,被告领取了冷水滩至龙岗车队人民币8万元,包括抢救费、运费。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将客运车辆租赁给包括被告之夫XX在内的36个股东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关系,XX作为股东之一履行自己营运中驾某或跟车的义务,是正常的车辆所有人的职责。原告与XX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XX作为劳动者,曾领取过工资或报酬,却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XX公司与被告XX之夫XX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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