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系死者XXX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邵阳市X区XX园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永州市X区XX乡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永州XX中心副主任,住冷水滩永中路XX室,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和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初,被告XXX将自己房屋顶棚拆除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XXX。被告XXX雇请包括原告的丈夫XXX在内的三、四人进行拆除施工。2010年9月15日,XXX在从事房屋拆除施工时,由于二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为XXX配备必要安全装备,致使XXX从房屋的三楼坠落。事发后,二被告及在场人员将XXX送至永州市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势过重,XXX于同年9月19日死亡。二被告在XXX摔伤后,支付了36300元(XXX支付2800元,XXX支付33500元)的医疗费后,不愿意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XXX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7529.9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欲证实死者XXX于2010年9月15日为被告XXX拆除房屋顶棚时摔倒致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2、永州市XX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收据,拟证实死者XXX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用32625.9元。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XXX死亡的事实。4、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XXX与死者XXX系夫妻关某,主体适格。5、中国电信永州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XXX使用x的号码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和9月14日三次致电邀请死者XXX为其工作这一事实。6、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拟证实死者x年9月15日为二被告做事摔伤入院抢救的情况及2010年9月19日XXX因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7、死者XXX的账目四页,拟证实死者生前给被告XXX雇请到各工地做事的情况。
被告XXX辩称:我与XXX不存在雇佣关某,我不是雇主,XXX更不是我的雇员,特别是XXX的死与答辩人毫无因果关某,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X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XXX、XXX出庭作证,XXX证实为XXX做事是包括死者XXX等五人进行的,是XXX找到这份事情,要XXX等四人一起做,酬劳四个人均摊。XXX证实死者XXX是自己不小心摔下来的,其他人并无任何责任。
被告XXX辩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与死者XXX没有任何关某,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向受害人XXX的亲属支付的费用不应当成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借口。原告诉状中说答辩人给予了赔偿,此点不符合事实。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熊军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XXX及其老婆为XXX拆瓦,XXX是由熊军介绍给XXX做事的;2、受害人XXX之亲属出具给XXX的收条三份,拟证实在XXX出事后,XXX花费了33500元的费用及XXX对死者XXX不再负责任的事实;3、XXX与XXX的对话录音一份,拟证实XXX说死者与被告XXX没有关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被告XXX、XXX对第3、4、6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项证据,被告X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XXX提出异议。综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第2项证据,二被告对其形式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5项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某,经本院查明相关某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7项证据,被告XXX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依法核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XXX申请证人XXX、XXX出庭作证所证实的事实,经庭审,综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证实死者XXX摔伤住院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对二证人的证言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被告XXX提供的第3项,被告XXX与被告XXX对话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项证据,原告及被告XXX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没有法定情况下,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XXX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XXX认为与其没有关某,本院经核实,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XXX的房屋因需要维修。于是被告XXX找到被告XXX,将自己房屋顶棚的拆除和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XXX。被告XXX雇请包括死者XXX在内的四人为被告XXX的房屋顶棚拆除和重建工程做事。2010年9月15日,死者XXX在在拆除顶棚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造成头部颅骨骨折和腰椎骨折,被二被告及在场人员送往永州市XX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为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9日出院后死亡。死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625.9元。被告XXX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被告XXX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并在XXX医治无效的情况下又赔偿了死者家属30000元。尔后,死者家属多次找被告XXX要求赔偿,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被告XXX将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XXX,被告XXX雇请XXX等人施工,XXX与被告XXX形成了雇佣劳动关某,李XX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伤亡,应由被告X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XXX个人承建,应对发生的伤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在死者XXX受伤接受治疗并在医治无效的情况下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和补偿金,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死者X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房屋顶棚拆除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导致自身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XX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4天,用去治伤医疗费32625.9元,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98200元,丧某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829元,除去二被告支付的36300元(被告XXX付33500元,被告XXX付2800元),尚余11752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为153829元(医疗费32625.9元,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98200元,丧某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被告XXX、XXX先已支付的36300元),由被告XXX承担住院费、死亡赔偿金、丧某、107529元的60%,即6451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XXX承担1710元,原告XXX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成杰
附本案相关某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某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算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