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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朱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某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购买了一套价值x元的联邦家具,被告2008年6月将原告的联邦家具变卖并起诉离婚,因家具已被卖,法院判决离婚时并未对家具处理,并认为被告出卖原告家具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卖的家具经鉴定价值为x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属于原告的价值x元的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购买家具时已同居生活,分不清谁购买了哪些家具,所以家具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判决中认定被告出卖家具为侵权行为不当。家具购买前订货时,写了原告一人的名字,购买后送货到家后退了一张书台、一个床头柜,折款1880元,家具总款x元,扣除退款1880元后为x元,然后付款时按8.8折优惠,实际为x元,由于原、被告手头不宽裕,被告向家具店付款4000元,随后,家具店催款,被告又筹借4000元,加上原告的5700元交付给家具店。综上原告付款7700元(含订金2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联邦家具,其中被告出资4000元购买了一套联邦餐桌餐椅作为陪嫁。原告出资购买床、床头柜、四门衣柜、实木沙发、长茶几、书台、实木沙发坐垫,并获赠床垫一张、靠垫三个,在实际交付家具时,原告将床头柜、书台退货,仅购买了床、四门衣柜、实木沙发、长茶几、实木沙发坐垫,经优惠打折后实际支付货款x元(含已付订金2000元)。2008年6月被告将餐桌餐椅以外的家具以2700元的价格出卖,并向原告提出了离婚诉讼,2008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认定原告婚前购买的家具属于其婚前财产,认为被告婚内出卖原告家具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与离婚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家具,被告遂即向宛城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宛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遂即将案件移送本院。2009年1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床、床头柜、四门衣柜、实木沙发、长茶几、书台、实木沙发坐垫在被告出卖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以2008年6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成新率80%,按原价(优惠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后,该家具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宣读和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故原告婚前购买的床、四门衣柜、实木沙发、长茶几、实木沙发坐垫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婚前财产无处分的权利,其擅自出卖原告婚前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出卖的家具如何确定价值问题,评估机构按评估成新率80%和家具的原价确定价值显然不妥,参照其评估办法,以优惠打折后的价格确定价值较为合适,即以实际价款x元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计算,被告出卖的家具价值应为9360元。被告应按936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家具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因购买家具时原、被告已对出资和各自购买的品种达成了共识,即被告出资4000元购买餐桌餐椅作为陪嫁,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另出资4000元用于原告购买家具问题,因证人屈某某证实原、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并不能直接证实该4000元用于原告购买家具,而联邦南阳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也仅证明了原、被告购买家具的过程和付款的时间、金额、次数,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购买家具时的付款收据,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93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邹建仕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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