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
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娘家干油漆活,双方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涛,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枝。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任何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最后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住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陈某事实和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户主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男孩陈某涛,生女孩陈某枝。
2、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都同意离婚。
3、2010年6月29日,李琴、张鑫、杨君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吵打,证明人将被告送往医院包扎。
4、2010年6月16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住院。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离婚后,原告离开儿子陈某涛家庭;原告娘家借原、被告款3万元,原告应付被告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姜某某娘家做油漆活双方认识,相识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涛,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枝。二人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姜某某提出离婚,陈某某同意,两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不需要原被告再尽义务,光山县城一处房产归陈某涛所有。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双方均不同意。被告提出原告娘家人借双方款3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x元,原告否认借款3万元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未经结婚登记就在一起生活,该婚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发生吵打,起诉前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可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