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别名何X),男,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中专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何xx伙同胡xx、喻x、胡xx及董xx、王x、高xx、刘x、刘x、朱xx(均已判刑)与任xx(已判刑)纠集的黄x、苏x、方x、曾x(均已判刑)双方因琐事约定在信阳卫校门前聚众斗殴,斗瓯中,苏x、黄x用持刀将胡xx、喻x、胡xx捅伤。经法医鉴定:胡xx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喻x伤情为轻伤;胡xx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何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喻x、胡xx、董xx、王x、高xx、刘x、刘x、朱xx的供述,(2008)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