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朱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孔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某某、陈晓丽,被告孔某某及代理人梁军伟、保险公司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6点35分,在310国道734公里+600米处,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孙利军驾驶豫CC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聘用司机赵万财驾驶辽C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辽C4552(挂)号金牛牌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万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孙利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赵万财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购买一年半的车辆遭受严重损毁,几乎达到报废的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孔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赔偿不合理,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11月6日6时35分,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孙利军驾驶豫CC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赵万财驾驶辽Cx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牵引辽CX号金牛牌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驶至310国道734公里+600米处时,中型货车左前部与牵引车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万财受伤,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利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赵万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吊车施救费x元,支付拆装工时费9570元,支付停车费510元,洛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辽Cx挂号货车每天营业收入1500元,海城市响堂区张家喜贵汽车修理部修理协议一份,证明修理41天。被告孔某某对车损鉴定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发票,对施救费和拆装费也不认可,认为与修理协议书相矛盾,对停运损失证明不认可,认为系公司内部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
查明,肇事车辆豫CC1573货车实际车主系孔某某,孙利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辽Cx挂号货车核定载货量为30吨,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30吨平板拖车停滞费每天为613.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吊车施救费、拆装工时费、停车费、鉴定费均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鉴定,系交警支队委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一天613.19元,共41天,计x.7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x元、吊车施救费x元、拆装工时费9570元、鉴定费3270元、停车费510元、停运损失x.79元,共计x.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x.79元由被告孔某某赔偿,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79元,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951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