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汉族,江西宁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上诉人谢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汉族,江西宁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曾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系被上诉人曾某乙之妻。
原审原告谢某丁,男,汉族,江西宁都县人,农民。
原审第三人邱某戊,男,汉族,江西宁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男,汉族,个体户,系原审第三人邱某戊叔叔。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等共有物分割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原告谢某甲、谢某丁,被告曾某乙及第三人邱某戊合伙受让翠微房地产开发公司C栋X、X号的土地使用权联合建房。房屋建成后,2004年12月3日,四人抽签约定第三层及三号杂物间归原告谢某甲所有,第四层及四号杂物间归原告谢某丁所有,第二层及一号杂物间归邱某戊所有,第五层及二号杂物间归被告曾某乙所有,并约定层差的补价,但未约定东、西店面,第六层和第七层的归属。2007年2月22日,四人签订《协议书》即“四人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翠微西路C栋东面店面及东边后面的三个杂物间四共有人处分给曾某乙,曾某乙享有其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曾某乙向其他三位共有人支付4.8万元的补差款,被告曾某乙向其他三位共有人各付定金300元,4.8万元的补差款定于在2007年2月27日之前付清。2007年2月22日,邱某戊、谢某甲、谢某丁又另签订一份《协议书》即“三人协议”再次确认被告曾某乙享有C栋东面店面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前提下,又约定C栋西面店面及内设阁楼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邱某戊所有,C栋西面店面的土地使用权三共有人处分给第三人邱某戊,邱某戊补4.5万元给X楼谢某甲,第七层则归原告谢某甲所有,约定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当日付x元,2007年2月27日之前全部付清。但协议签订后,原告谢某甲、谢某丁以其若不享有C栋东、西店面的土地使用权则无法以建联方式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悔约,并以对2007年2月22日签订的“三人协议”及“四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曾某乙及邱某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等理由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书》。原告于2007年向宁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谢某甲及第三人谢某丁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谢某甲、曾某乙、邱某戊、谢某丁于2007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其联建房C栋东面店面地基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曾某乙拥有的内容,撤销其联建房C栋西面店面地基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邱某戊拥有的内容,改判四人联建房用地的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谢某甲、谢某丁、曾某乙、邱某戊共同享有。中院改判后,原告以该协议部分撤销,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为由再次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店面与楼房差价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甲、谢某丁,被告曾某乙,第三人邱某戊于2007年2月22日,四方当事人和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协议,对二间店房和6至X层房屋进行分配,被告曾某乙和第三人邱某戊各分得店房一间,原告谢某甲和谢某丁分得第X层和第X层房屋,并由分得店房者补偿一定价款给分得第六、七层房屋的合资人。协议虽各方均已签字,但协议未履行,在该二份协议中关于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别归曾某乙、邱某戊各拥有60平方米的约定,其内容损害了合资建房人的利益,使共同购地建房者没有土地使用权,该约定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以“地随房走”的原则相违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是城镇的土地,还是集体的土地,公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中院据此改判该地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中院的这一撤销改判,已影响了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2月22签订的“四人协议”中有关房屋层差价款补偿的约定,导致“四人协议”中关于房屋差价的补偿约定归于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四人协议”的差价款约定给予其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中对补偿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无效合同条款的认定。原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诉土地共有的判决,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店面与楼房差价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曾某乙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差价款x元或对该建房屋重新分割。
被上诉人曾某乙辩称:4.8万元不是店面与楼房的差价款,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CX栋店面至今没有商业价值,等同于住房,故不存在差价,现上诉人已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支付其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邱某戊述称:上诉人一再强调楼层差价,其实真正是土地补偿金的差价,现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店面的土地使用权判决由四人共有,所以不能按原来的协议补差价。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上诉人谢某甲、被上诉人曾某乙、原审原告谢某丁、原审第三人邱某戊四人共同购买宁都县X路X平方米土地合资建房,2005年9月28日土地管理部门给四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2月22日,上述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曾某乙向上诉人谢某甲、原审原告谢某丁、原审第三人邱某戊三家支付人民币x元整,以作对C5店面及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款(不含被上诉人曾某乙自己应分得的一份)。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22日,上诉人谢某甲、被上诉人曾某乙、原审原告谢某丁、原审第三人邱某戊四人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曾某乙应付款项x元,为店面与住房的补差款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该协议未对补差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进行区分,也未明确上诉人谢某甲、原审原告谢某丁、原审第三人邱某戊每人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而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本院(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予以撤销,并确认土地使用权仍为四人共同享有,因店面与住房的补差款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无法区分,且依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被撤销,则2007年2月22日双方对店面与住房补差款的约定及店面与住房的分配约定亦应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陈某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