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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随后于当年2月8日匆忙草率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年4岁。由于双方婚前相距甚远,加之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而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且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等一切不管不问。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七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于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之后原告尽管四处查找,但至今被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达三年,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一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是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唤并寄送原籍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户籍地为本省黄陵县X村。2006年1月经人介绍来城固与原告相识谈婚,同年2月8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衡某芝,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时而发生纠纷。2008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原告及小孩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家庭,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维系家庭稳定。但2008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长达3年不与家人联系,亦不回家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小孩亦应由原告监护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衡某监护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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