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汉族,56岁。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女,住(略),公民代某。
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红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35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龙区X镇冰川货运部从事货运业务,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货运协议,由原告提供洛阳中铁强力公司30.74吨的模板,由被告将货物运至山西省静乐县X镇老龙山隧道,交收货人张建中签收。当时约定运费每吨按165元计,货物装车后原告先付3000元,余款见货物回执单后再付。被告出发后,在2010年3月9日上午行至二广高速898公里处(山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托运的货物损失共计x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又租吊车及货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共造成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承运关系,豫Ux车车主为代某某,我方与代某某系挂靠关系,对代某某经营车辆不存在管理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的诉求过高,代某某应在原告支付的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我承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梁某某在洛龙区X镇冰川货运部从事货运业务。2010年3月8日,原告同豫Ux货车司机冯三喜签订一份货运协议,由原告提供洛阳中铁强力公司30吨模板,由冯三喜将货运至山西省静乐县X镇老龙山隧道,交收货人张建中签收,约定运费每吨165元,货物装车后,原告先行支付3000元,余款原告见货物回执单后再付。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雨淋、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冯三喜出发后于2010年3月9日上午行至二广高速89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货车翻车,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通过陕西省武乡县通力达施救队装车支付装车费6000元,在冯三喜联系不到车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豫Cx号货车将货物送至目的地,支付运费7000元。原告并提供发票14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费用146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坏清单一份,证明货物损坏价值x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吊装费6000元无异议,对其运费则认为过高,对中铁强力公司出具的货损单则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行为,并且此部分费用并未发生,并未提出索赔,不应计算在内。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代某某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交法庭950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
另查明,豫Ux货车车主为代某某,冯三喜系代某某雇佣的司机,代某某和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和司机冯三喜签订协议后,冯三喜应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冯三喜应负责赔偿,冯三喜系被告代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代某某承担。至于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坏清单,此部分费用中铁公司尚未提出索赔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代某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87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