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联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中联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SVA662二轮摩托车沿陈某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助力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驾驶)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肺挫伤,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不全额赔偿,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8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联财保辩称,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SVA662二轮摩托车沿陈某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助力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驾驶)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肺挫伤,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护理费3220元[(40+30)天×46元/天];4、营养费1260元(70天×18元/天);5、误工费3816.68元(70天×x元/年÷250天)。以上共计x.68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豫SVA66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吴某某的驾驶信息表一份,豫SVA662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保险单,被告中联财保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固始县人民医院的3313元医疗费应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天及出院遵医嘱需护理8周,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0+56)天×46元=3036元。
3、营养费,按每天18元×66天计为1188元。
4、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为300元。
5、误工费,原告在固始县丰源沙厂做装卸工,故其误工应按2009年我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66天×x元/年÷250天计为36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吴某某的豫SVA66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投有交强险,该险种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联财保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 v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