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杞县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0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到公司办公室办事,被告让原告签字,原告未按被告所说照办,被告就对原告大骂,原告与其说理,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钢管打原告,将原告的左胳膊打伤。原告找领导解决,领导不管不问,原告无奈报案,派出所让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杞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2500元,并减少了收入,被告还威吓原告,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依照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某28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851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0日上午九时许,在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成品车间内,原、被告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用钢管打住原告的胳膊,原告随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10.6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入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票据各一份。提交2009年11月10日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共计298.5元;另提交杞县中医院处方笺三张。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系轻微伤。杞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6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作出杞公(西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主张误某2800元提交其所在的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某别为1135元、1121.22元、1530元。原告为主张护理人员误某560元,提交陈元元所在的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元元在该单位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票据。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为210.3元(5日×42.06元/日,按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5.65元(5日×15.13元/日),营养费50元(5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杞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中公安机关对邵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公司职工,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采取协商的方式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厮打的方式。原告的伤由被告所致,有原告的指认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对原告之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其只提供了杞县中医院处方笺,未提交票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只提交了陈元元所在的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案情以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809.1元、误某210.3元、护理费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1345.05元的70%即941.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