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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军军、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谢某乙和谢某丙在合伙开办米粉厂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大米,2009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大米款32900元,当时未付款,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大米款3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乙辩称:我在出具32900元欠据前已还了原告7000元,但当时并未找到还款收据,因原告答应我找到还款收据后可以抵除,所以我才出具32900元欠据。该收据现已找到,所以要求将该7000元还款在32900元欠款中抵除。

被告谢某丙辩称:32900元欠据是我和谢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已还原告7000元应该从32900元欠款中抵除。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29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还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乙已还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已归还了原告7000元货款。

被告谢某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梁某对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45袋大米钱未付,因此,7000元还款不应从32900元欠款中抵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其效力。被告谢某乙提供的还款收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虽然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45袋大米钱未付,该7000元还款不应从32900元欠款中抵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事实,故此,本院认定该还款收据的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谢某乙和谢某丙(曾用名谢X)因合伙开办米粉厂,从2006年起一直向原告梁某购买大米作加工米粉的原料,2009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账目反映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32900元。被告谢某乙当时主张此前已还原告货款7000元,但未找到还款收据,原告答应被告如果找到还款收据后可从该32900元货款中抵除相应数量款,但先应出具欠款32900元的欠据,二被告遂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大米货款32900元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亦未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乙当庭出示了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收到被告大米货款7000元的收据,原告对该7000元还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主张2009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又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方提供了90袋大米,计款120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亦未向原告出具货物收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某乙除归还了6000元外,其余6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纠纷由此酿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大米买卖合同,有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方的欠据和原告出具给被告方的货款收据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双方在货物买卖过程中,经过结算,被告共应给付货款32900元,已还7000元,下欠25900元,系合伙债务,二被告负有向原告连带偿还的义务;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其欠款25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2009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另欠原告45袋大米款,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货款人民币259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某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某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

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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