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43岁,系被告之妻。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应诉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乙提起反诉。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6月9日16时被告姚某乙的妻子马某某因晒鸡粪同他发生纠纷后,被告赶到用麦茬铲及砖将他打伤。他受伤后被拉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他的伤清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清丰县公安局大流乡派出所处理,作出清公(大流所)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姚某乙给予300元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71.62元,住院生活外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照相费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49.62元。
被告姚某乙反诉称,他系养鸡专业户,在2008年6月9日16时许,他正在鸡房喂鸡,突然听到鸡房外有吵闹声,出来一看,郑某某在打他妻子马某某,手中拿着铲杆拼命打他妻子,他上前制止郑某某,被郑某某妻子的堂哥姚某宽夺回并抱住了他。他没有砸郑某某,而被郑某某打得头破血流,出于自卫抱住了郑某某。姚某乙的伤口在本村卫生所逢了四针,因头疼不止住进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鸡场没人管部分鸡影响下蛋,部分鸡生病,死亡100多只,损失3000元。经清丰县X乡派出所处理,给予郑某某300元处罚。郑某某对姚某乙和他妻子的伤不管不问,恶人先告状,想讹他钱财,实在不该。为维护他的合法去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郑某某赔偿医疗费1324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40元,照相费90元,鸡场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88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姚某乙的妻子马某某因晒鸡粪与原告郑某某发生纠纷后,姚某乙赶到双方用麦茬铲及砖块发生互殴,姚某乙和其妻子马某某被郑某某打伤,郑某某被姚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郑某某受伤后被拉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裂伤”,2008年6月10日转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于2008年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89.60元,鉴定费230元,照相费68元。清丰县X乡派出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清公(大流所)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某乙罚款300元,在法定期限内姚某乙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姚某乙受伤后在村卫生室包扎花费30元,于2008年6月10日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专断为:“头皮挫裂伤,在该院住院7天,于2008年6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94.32元、鉴定费130元、照相费90元。清丰县X乡派出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清公(大流乡)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某罚款300元,在法定期限内,郑某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乙同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均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清丰县X乡公安派出所对双方作出处罚决定及相关公安卷宗材料、住院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互相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住院12天,医疗费3389.62元,护理费每天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每天30×12天=360元,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12天=120元,交通往返实际费用8元×12天=96元,鉴定费230元,照相打印费68元,以上共计4623.62元。被告姚某乙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住院7天,住院费1294.32元,护理费每天30元×7=210元,误工费每天30元×7=210元,生活补助费10元×7=70元,交通费往返实际费用8元×7=56元,鉴定费130元,照相费90元,村卫生室包扎费30元,以上共计2090.32元。关于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姚某乙所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鸡场损失3000元,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4623.62元。
二、反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姚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090.32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乙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