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秋X。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春X。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冬X。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桂X。
原审上诉人韩秋X与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某○○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某○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中法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韩秋X、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6日,一审原告韩春X、韩冬X起诉至永州市X区法院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母亲张XX于2006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后,留有301.8平方米土地及156平方米房屋的遗产;被告韩秋X在不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房屋全部出卖,意欲独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主持分割母亲的遗产。同日,韩桂X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一审被告韩秋X辩称,一是城市土地属国家,原告诉称母亲遗留的土地作为遗产分配继承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二是原告将答辩人所有的房屋及空地面积列为母亲的遗产继承,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母亲过世后只遗留破房一栋,建筑面积99.98m2,土地使用面积110.5m2;三是原告诉称被告独立将土地、房屋全部出卖,意欲独吞这一主张站不住脚,原告对母亲没有尽到赡养、照料的义务,母亲请人代书《遗嘱》,将遗产全交由答辩人继承,故原告不再享有继承权;四是答辩人全权承担了母亲生养死葬的义务,应独享母亲的遗产继承权。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之父韩XX与母张XX结婚后,共生育了原、被告四个子女。1965年7月,父亲韩XX因病去世后,原、被告由母亲张XX抚养成年。2002年9月,因母亲张XX老人患有白内障,生活自理困难,三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母亲张XX由被告韩秋X照顾,原告韩春X、韩冬X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原告韩桂X不出赡养费(因韩桂X系残疾人)。此后,张XX老人的低保费由被告韩秋X到低保站领取。至2006年12月3日,被告韩秋X已五次分别从母亲张XX老人的存款中支取3,900元作为老人的生活费。2006年1月12日,由邻居黄XX代书遗嘱一份。2006年2月16日,韩冬X将母亲存入中国银行永州市分行的10,000元存折交给韩秋X。2006年12月18日,张XX因病去世,留下零陵区X村X号房屋一座,面积为9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土地30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永(芝)国用(1988)字第X号。2008年4月10日,被告韩秋X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带起张XX的永(芝)国用(198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证明、代书遗嘱、张XX的死亡注销证明、申请报告到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将张XX遗留的土地过户到他的名下。三原告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XX死亡后留下的遗产。
永州市X区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父母相继死亡后,留下遗产房屋一座(面积为9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永(芝)国用(1988)字第X号(面积为303.1平方米),理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告提出母亲患病期间,原告韩春X只照顾了二个月,原告韩冬X只陆续给付了少量的生活费,没尽赡养义务,母亲死亡后,所有的丧葬费用都由他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还提出三原告与他签订了一份《放弃赡养与继承权的协议》,但尚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还提出,其母生前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应按该遗嘱继承,因在场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与继承法的规定不符,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某○○九年一月十日作出(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X的遗产:位于某陵区X村X号的房屋一座(面积为9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所有权一宗[面积为30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永(芝)国用(1988)字第X号]由原告韩春X、韩冬X、韩桂X和韩秋X平等继承。
韩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是张XX老人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三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不再享有继承份额。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0年5月22日,上诉人韩秋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永政房字X号(该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平方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韩秋X上诉提出“我母亲张XX生前留下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有效”的理由,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韩秋X上诉还提出“我母亲张XX已将部分土地赠与给我建房,1990年5月22日,我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及土地属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属遗产,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本院查证,1989年,上诉人韩秋X即取得了建房许可证,1990年5月22日,上诉人韩秋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该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7.3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46平方米。在此外的十七年多时间内,三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该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张XX死亡之前,张XX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该部分财产不应列为遗产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张XX的遗产为:位于某陵区X村X号的房屋一座(面积为9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为257.10平方米)。因上诉人韩秋X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遗产应由四继承人平等继承。原判对遗产的认定有误,本案应作变更处理。本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XX的遗产,位于某陵区X村X号的房屋一座(面积为9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为257.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芝)国用(1988)字第000920],由上诉人韩秋X及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平等继承。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韩秋X称,一、自己独立承担了赡养和照顾母亲的责任,母亲过世后,又独立负担安葬费用。二、2006年元月由街坊黄XX代书、张仙长见证立下的母亲遗嘱有瑕疵,被二审确认无效。但二审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三、原审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原一、二审判决四人平均分配房产不当;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辩称,一、主要是韩春X和韩冬X出钱赡养母亲的。韩秋X距离母亲较近,是由韩春X、韩冬X出钱请韩秋X负责照顾母亲的;二、母亲张XX的遗书及所谓“新证据”都是无效的;三、韩秋X名下的37平方米房屋认定是张XX赠与错误,应认定为母亲的遗产。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韩秋X、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之父韩XX与之母张XX结婚后,共生育了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四个子女,其中韩桂X系残疾人。1965年7月,父亲韩XX因病去世,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由母亲张XX抚养成年。2002年9月,因母亲张XX患有白内障,生活难以自理,三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上诉人进行协商,母亲张XX由原审上诉人韩秋X照顾,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此后,张XX老人每月的低保费由原审上诉人韩秋X到低保站领取。至2006年12月3日,被上诉人韩秋X五次从母亲张XX老人的存款中支取3900元作为老人的生活费。2006年1月12日,由邻居黄XX代书遗嘱一份,张XX表明其死后,遗产全交原审上诉人韩秋X,但该代书遗嘱在场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2006年2月16日,原审被上诉人韩冬X将母亲存入中国银行永州市分行的10,000元存折交给原审上诉人韩秋X。2006年12月18日,母亲张XX因病去世,其丧葬费用全由原审上诉人韩秋X承担。其母遗留下永州市X区(原永州市X村X号房屋一座,面积为99.98平方米,土地303.1平方米,但1989年原审上诉人韩秋X在此土地上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建房,1990年5月22日原审上诉人韩秋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7.3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46平方米。2008年4月10日,被告韩秋X在未告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带起张XX的永(芝)国用(198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证明、代书遗嘱、张XX的死亡注销证明、申请报告到零陵区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将张XX遗留的土地过户到他的名下。三原告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张XX死亡后留下的遗产。
另查明,2005年11月10日,母亲张XX与其侄儿、侄媳韩统华、凡红古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05年11月24日,原审上诉人韩秋X及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四兄妹出具声明书,共同声明永州市X村X号(原X号)房屋一座(具体房屋情况详见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全部属于某亲张XX所有,四兄妹均不占房屋产权份额。四兄妹因为经济方面等种种原因,均不能履行自己作为一个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现韩统华夫妇愿意扶养母亲张XX,母亲张XX表示将其所拥有的上述房屋在其百年之后遗赠给韩统华夫妇,四兄妹均表示无异议。2005年12月5日,永州市X区公证处对该《遗赠扶养协议》予以了公证。《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后,韩统华夫妇由于某审上诉人韩秋X的阻挠,致使该协议一直无法履行。此后,母亲张XX主要由原审上诉人韩秋X负责赡养,韩春X、韩冬X兄妹也履行了赡养义务。2007年6月26日,原审上诉人韩秋X向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韩统华夫妇不得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2007年12月24日,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韩统华、凡红古夫妇不得按与张XX老人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本案二审终结后,原审上诉人韩秋X作为原告在与吕爱国的合同纠纷诉状中称,零陵区X村X号房地产是原告母亲留下的遗产,原告意欲独占遗产,将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一人名下……;原审上诉人韩秋X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了张先长的证言、韩春x年6月所写的“张XX的房屋我不要,张XX今后的生活与死亡我概不负责”的字条以及五份电话录音,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承认字条是其所写,但是其母亲要他写的。在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要求遗产四兄妹平均分配,原审上诉人韩秋X认为其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的遗产应当多分。
上述事实有永(芝)国用(198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永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房许可证、张XX死亡注销证明、代书遗嘱、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四:一是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还是遗嘱继承纠纷;二是遗产的范围;三是本案当事人是否均享有继承权;四是遗产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多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父母相继死亡后,留下遗产房屋一座,理应由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共同继承。虽然张XX生前留下代书遗嘱一份,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在场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韩秋X虽然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黄XX、张仙长的证言,但张仙长未在代书遗嘱中签字,且与代书遗嘱中张仙强的名字不符,现仅凭证人证言而确认代书遗嘱有效依据不足。更何况本案二审终结后,原审上诉人韩秋X作为原告在与吕爱国合同纠纷诉状中称,零陵区X村X号房地产是原告母亲留下的遗产,原告意欲独占遗产,将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一人名下……。可以佐证原审上诉人韩秋X认可了代书遗嘱的无效,故其在再审过程中提出“代书遗嘱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上诉人韩冬X、韩春X、韩桂X提出的代书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案应属法定继承纠纷;原审上诉人韩秋X提出,三原审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但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此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上诉人韩秋x年在其母的土地上建房,并于1990年5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7.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平方米。在此后的十七年多时间内,三原审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该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张XX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该部分财产不应列为遗产范围,故三原审被上诉人提出韩秋X名下的37平方米房屋认定系张XX赠与错误,应认定为母亲的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赡养母亲张XX的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韩桂X因身体残疾,从照顾角度出发,其他兄弟姐妹未要其出钱赡养母亲,其仅履行探望义务,当时母亲张XX和其他兄弟姐妹均没有意见,故原审被上诉人韩桂X应享有继承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韩秋X虽然提供了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出具的“张XX的房屋我不要,张XX今后的生活与死亡我概不负责”的字条,但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也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审被上诉人韩冬X、韩桂X在再审庭审中主张遗产平均分配,原审上诉人韩秋X主张遗产其应多分,并不排除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的继承权,故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的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审上诉人韩秋X在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出部分赡养费的情况下,多年侍奉患白内障、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母亲张XX病故后,丧事也由其负责操办,无论在人力、物力方面均付出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本案中四继承人对母亲张XX与韩统华夫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房屋遗赠给韩统华夫妇均无异议。后韩统华夫妇因故不能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时,原审上诉人韩秋X独自一人通过诉讼途径将其母遗赠给韩统华夫妇的房屋所有权争了回来,才有了如今的遗产继承,故原审上诉人韩秋X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一、二审判决将遗产由四继承人均等继承欠妥,再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XX的遗产,位于某陵区X村X号的房屋一座(面积为9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为257.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芝)国用(1988)字第000920],由原审上诉人韩秋X继承50%,另50%的遗产由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均等继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上诉人韩秋X负担1,200元,原审被上诉人韩春X、韩冬X、韩桂X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何明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