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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郑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55岁,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30岁,汉族。

原告徐某丙,男,25岁,汉族。

原告徐某丁,男,22岁,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戊,男,66岁,汉族。

被告马某己,男,61岁,汉族。

被告马某庚,男,60岁,汉族。

被告马某辛,男,60岁,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郑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原告徐某甲的妻子(即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之某)马X生前受雇于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组织的专业拆房队从事拆房刮砖工作,每天工资25元。2010年7月29日上午,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在龙城镇后郑某为被告郑某某家拆房过程中,被告马某庚用冲机钻钻房屋北墙时,墙体倒塌将马X砸伤,随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作为合伙雇主,应当对马X的死亡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房主在选择拆房队上存在过失,亦应对马X的死亡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辩称:一、对马X在为被告郑某某家拆房时不幸被墙体砸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四被告与马X之某并不是雇佣关系,是在一起干活的民工,是同打虎共吃肉的关系,不存在雇佣的问题。虽然男工和女工工资不一样,其实我们之某是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都是干一天活得一天工资,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马X生前在拆房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按照平常的约定在墙体没有完全放倒之某,根本不能在墙跟刮砖干活,刮砖只能在房子以外。马X作为一个经常参与扒房刮砖的老手,又是一个成年人,其应该知道墙体没放倒前,哪个地方能坐,哪个地方不能坐。本案中由于马X本人自己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其不幸身亡,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三、被告郑某某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因为马某戊等人不是专业扒房队,没有扒房资质,被告郑某某存在有选任不当的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马X生前作为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组织的专业扒房队的队员,其是在受雇于四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身亡的,故应由雇主即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上述四被告对临时使用女工的劳动报酬规定每人每天25元,其余由四被告均分,说明四被告属于典型的合伙关系,与马X是雇佣关系。二、马X对其生前从事雇佣活动拆房过程中不幸身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习惯墙体没有拆倒之某,工人不能在墙跟前刮砖,马X作为一个成年人及经常参与扒房刮砖的老手,在后山墙正在被人用冲机钻打洞时,仍在后墙跟刮砖,其应当预见墙体有随时发生倾倒危险的可能性,因其本身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其身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我对马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以2000元的价格将房屋交付给马某戊等四被告拆除,由其四人交付给我拆除房屋后的工作成果,由此可知我与马某戊等四被告之某属于承揽关系,与马X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状称马某戊等四被告属于专业拆房队,同时法律并不禁止无资质的拆房队对农村住宅进行拆除,根据农村的现实状况和习惯,我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0年8月4日出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马X于2010年7月29日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

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8日出某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抢救马X支出某疗费2017元。

3、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保卫科出某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抬尸费200元。

4、证人王XX、吴XX、田XX、赵XX出某证言,证明(1)女工每人每天25元,工资是由马某戊等四被告算完帐后给付;(2)事发当时的现场状况及事故发生的位置;(3)马X受雇于马某戊等四被告。

5、马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X的年龄及农业户口状况。

6、证人徐某科、徐某树的出某证言,证明(1)马X的尸体于2010年8月8日从医院拉回家;(2)其找马某戊商量赔偿事宜时,被告马某戊说要和另外三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商量后再处理,四被告商量后说马某戊出2000元,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各出1000元,说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

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的日期不能证明马X的抢救费用,应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证据3因其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四证人出某证言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也有矛盾之某,认为四证人的出某证言只能证明被告马某戊是一个召集人,并不是雇主,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只是干活的男工,马X和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两证人出某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四被告与马X是雇佣关系,合伙关系也应当补些钱。

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同被告马某戊等四人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6无异议。

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未向法庭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13张,证明(1)被告郑某某的房屋后墙未拆除完毕;(2)马X不幸身亡的现场;(3)马X主观上有过错,不注意安全作业;(4)被告马某戊作为专业拆房队的组织者、领导者对雇员疏于安全管理。

2、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戊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1)马X是被告马某戊专业拆房队的雇员,二者是雇佣关系;(2)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为承揽关系;(3)马X与被告郑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4)被告马某戊疏于对雇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具有过错;(5)被告郑某某已将2000元的承揽费给付被告马某戊。

四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马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表明被告郑某某将拆房工程包给马某戊了。

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不是专业拆房队,没有资质证书,也不是拆房队雇主,马X也不是雇员,双方是临时组建的组织,从照片看出某某戊不存在安排失误,马X作为成年人不注意安全坐在危险的地方刮砖,其本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证据2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马某戊是一个召集人,不是雇主,与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徐某甲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科、徐某树的出某证言相印证,证明马X的尸体于2010年8月8日从医院拉回家,这说明该票据出某日期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收条因不具有正规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和6的出某证人证言,因被告郑某某无异议且被告马某戊等四人对其真实性基本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时证人之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该部分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2因四原告徐某甲等人及四被告马某戊等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说明这两份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某某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郑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并由四被告提供施工工具,被告马某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郑某某将2000元报酬支付给被告马某戊后开始施工。女工报酬每人每天25元由被告马某戊发放,剩余报酬由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平分。2010年7月29日上午,在拆除被告郑某某家房屋过程中,被告马某庚用冲机钻钻房屋北墙时,墙体倒塌将正坐在北墙跟刮砖的马X砸伤,随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计支出某疗费2017元。审理中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称其与马X是一种个人之某某松散型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马X生于X年X月X日,属农业户口,死亡时55岁。马X生前与原告徐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儿子徐X甲、徐X乙、徐X丙,现均已成年。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认定。1、被告郑某某与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之某某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将其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马某戊等四人拆除,被告马某戊等四人按照定作人要求最终向被告郑某某交付的是房屋拆除的工作成果,因而双方之某某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被告郑某某与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之某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马X与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之某某关系。本案中四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主张马X与四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系雇佣关系,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主张与马X是合伙关系,双方均没有出某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马X在被告马某戊等四人承揽的工地施工活动中不幸被砸伤身亡是原、被告双方共认的事实,由此可见,马X与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之某某关系系雇佣、合伙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的举证责任大小、轻重并非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某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某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从以上规定说明对没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的认定是有条件限制并应当从严把握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合伙行为应是要式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准要式法律行为。但我国民法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则没有诸如对合伙关系认定形式上的限制,所以,本案中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主张与马X系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和大于四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负较重、较大举证责任的被告马某戊等四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马某戊等四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与马X系合伙关系,就可排除合伙关系,继而推定马X与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之某是雇佣关系。实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郑某某陈述马X受雇于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且证人徐某科、徐某树找被告马某戊商量赔偿事宜时,被告马某戊说要和其他三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商量后再说;同时审理中被告马某戊等四人称除去女工每人每天25元报酬外,剩余报酬由其四人平分,说明被告马某戊等四人在承揽活动中是获取利润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马X与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之某属于雇佣关系。综上分析应认定马X与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之某属雇佣关系。(二)责任承担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X做为被告马某戊等四人的雇员是在被告马某戊等四人承揽的工地从事雇佣过程中不幸身亡的,据此被告马某戊等四人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为其拆房存在一定上的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X作为成年人应当预知坐在正被作业的墙体跟前刮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其疏忽大意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马X本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戊等四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比较合适;同时被告马某戊等四人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平均分担合伙风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作为马X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五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综上对原告徐某甲等四人要求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郑某某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各项具体损失和数额。1、医疗费2017元;2、丧葬费x.5元(x元/12×6);3、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马X的死亡必然给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为x元为妥,五被告应分别承担2000元。(四)各当事人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综上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分别赔偿四原告x.31元〔(2017元+x.5元+x元)×50%÷4+2000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四原告x.45元〔(2017元+x.5元+x元)×10%+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分别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x.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x.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郑某某分别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某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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