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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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因以前的纠纷在万塘乡X村姚某坝桥头打了姚某乙两耳光,将姚某乙打倒在地。姚某乙的儿子姚某阳、妻子徐某闻讯赶来,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姚某甲用锄头将被害人徐某后脑打伤,用铁钩将被害人姚某阳打伤并将其右手中指末节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阳的伤情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阳及徐某医药费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姚某阳、徐某陈某;3、证人姚某乙、姚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姚某己证言;4、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活体)字(2010)第34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刑事和解协议;7、姚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与姚某乙以前有过纠纷,2010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新宁县X村姚某坝桥边遇见姚某乙,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姚某甲将姚某乙打了两耳光,并将姚某乙打倒在地。姚某乙的儿子姚某阳、妻子徐某闻讯赶来,在被告人姚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姚某甲用锄头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用铁钩将被害人姚某阳打伤并将其右手中指末节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阳的伤情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阳及徐某医药费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21日7时许,他因以前与姚某乙有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他将姚某乙打倒在地,随后在他家门口与闻讯赶来的姚某乙的儿子姚某阳、妻子徐某发生扭打。他将姚某阳和徐某打伤。

2、被害人姚某阳、徐某陈某证明,2010年10月21日7时许,他们在被告人姚某甲家门口被姚某甲打伤。

3、证人姚某乙、姚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姚某己证言均证明,2010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姚某阳、徐某发生扭打,姚某阳、徐某被姚某甲打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宁县X村姚某坝东侧村道1米处。

5、新宁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阳系被锐性某作用致头面部、右前肩软组织裂伤,人牙致右手中指末节大部分缺失,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被害人徐某系被钝性某作用致头、项部软组织挫伤,两上肢软组织挫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6、刑事和解协议、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姚某阳、徐某医药费x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姚某阳放弃追究被告人姚某甲的刑事责任。

7、姚某甲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姚某甲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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