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200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赵某某在花庄乡X村的信息后,遂与刘某乙一起找到赵某某,二被告人分别持摩托车链条、钢筋棍对赵某行殴打,致使赵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崔XX、崔X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