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遂平县X乡人)同王某军等人到遂平县工业园区宏远纸箱厂工地找包工头李某营索要工程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争吵、谩骂、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营的哥哥)将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并双侧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庭审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予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王XX、汪XX、汪XX、邹XX、汪X、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协议书及领条,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