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
辩护人陈某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克胜、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晚11时许,男青年周某、许某等人为争风吃醋,与男青年刘某两兄弟发生矛盾。周某等人在武汉市X区SY山街SY山广场找到刘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刘某遂邀约被告人万某、李某以及代某等人,携带砍刀和钢管欲行报复。同时,周某也电话邀约外号叫“猴子”的男青年携带木棍赶到SY山广场。被告人万某、李某以及刘某等人来到周某等人的面前后,便持砍刀和钢管周某进行追砍和殴打,周某受伤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周某外伤后致肱骨、肩胛骨骨折及面部、躯体多处疤痕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目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周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万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万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李某的指控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