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uv丝印油。自2007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某为1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并已全部抵扣。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偿付,但至今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400元及因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用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虽然开具发票,被告已抵扣,但实际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先款后货,同日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2,200元,原告出示收款凭证,表示可以开始送货,但后来并未发货。原告除了发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已申报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表明被告对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和金某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发票金某偿付原告货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上海某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