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广东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深圳市X区X路X路交界处红荔村门口时,趁陈某不备,向某持镊子伸进陈某上衣口袋准备将其一部黑色海信牌D80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2元)偷出,被陈某当场发现,陈某立即抓住向某并大喊小偷偷东西,向某遂用镊子击打陈某头部,造成陈某头部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陈某丈夫陈某伟闻讯赶来,在与向某拉扯过程中,身体多处受伤,向某随后逃离现场。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向某在本市X区山水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与被害人有相互拉扯后推倒被害人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向某供述在2010年元月底的一天上午大概9时许,其在莲塘国威路附近伺机寻找对象实施盗窃,其看到一个女子经过,看到她口袋里有手机,其就尾随上去,拿出其携带的镊子伸入其衣服口袋要偷其手机,其用的镊子刚一伸进去,就被发现了,该名女子就转身面向某,后伸手抓住其的衣服并大叫偷东西,抓小偷,其一紧张就用手中的镊子打她头部,想挣脱逃走,这时周某有了围观的群众,还上来了一个男子和被盗女子一起把其按倒在地,其起身并和该名男子拉扯起来,并将他们推倒在地,其正想逃跑,该名女子就抓住其的挎包,其一挣脱就往莲塘村X巷里逃跑。
2、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月30日9时30分许,其和丈夫和小孩三个人走路X路的红荔村X村旁边的手机店的门口时其感觉其的上衣左边衣袋动了一下,其的本能反应就回头一看,见到有一男子手上拿着一个夹子,其就伸手抓住该名男子并同时大叫偷东西,抓小偷,该男子见其大叫,就伸手打了其头部,手上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之后其走在前面的丈夫听到其有喊声就跑过来帮忙抓住该名男子,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这时,其就叫旁边的人帮他们报警,就在这时,该名男子突然起来反抗,将他们掀倒在地,爬起来就跑,其见他要跑就伸手抓住他的挎包,不让他走,结果他就挣脱往旁边的小巷子跑掉了。经辨认被告人就是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被害人陈某伟陈某案发当天其和妻子和女儿一起去红荔村吃早餐,其走在前面,其妻子和女儿走在后面,这时其听到身后很吵,其回头发现其妻子在和一个男子拉扯,其就跑过去,其过去听到其妻子在喊叫,意思就是对方抢了她的东西,其就过去抓住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想跑,其就和他扭打起来,然后其和其妻子还有那个抢劫的男子就扭打摔倒在地上,那个男子后来挣脱其以后往一个小巷子逃跑了。经辨认该名抢劫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向某。
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4、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向某的经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资料。
8、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视听资料。
10、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向某因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本案被害人的陈某、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虽然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暴力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