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女,39岁。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虽与原告已分居生活多年,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1月29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张某某。1991年9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张某某现均已成年,且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常各自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广东广州经营饮食店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将店面转让后,原告庄某某返回仙游,被告张某某则继续在外打工。由此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7日原告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尾烟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庄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原告庄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几种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中之一为夫妻双方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本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自2002年双方将广州的饮食店转让后始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劝解,原告庄某某仍坚持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