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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居民。

被告郑某某,男,居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养猪场缺少资金,通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5月18日起,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3%计至还清欠款为止。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答辩人之前欠颜某某的利息,因为答辩人不同意将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故其没有按借条的内容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向林某某暂借人民币壹万柒仟捌元(x元)两年还清,利息按1.3分计算,每月应付230元,按月付清。此据借款人郑某某2007年5月18日”。但被告郑某某没有按借条约定还款给原告,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林某某认为,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1.3分计算,每月应付23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5月18日起,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3%计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中的借款人“郑某某”是其亲笔所签,但该笔欠款是其以前借款的利息,因其不同意将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故被告并无按借条的内容还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某某所提供的借条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主张该欠款全部是其以前结欠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林某某在庭审中自述该x元借款中含有被告以前结欠的利息7800元,只有x元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抗辩陈述部分承认,被告对原告承认的该部分事实无需举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x元中,借款本金只有x元,另7800元是以前结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林某某将利息78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可以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加上以前结欠的利息计x元,有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出具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林某某将利向78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贷的本金x元,应按约定承担还付息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一万元为基数,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息至还清欠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四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四十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三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O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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