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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福聚德宾馆与李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福聚德宾馆,住所地北京市X区革新里X号楼迤南1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福聚德宾馆(以下简称福聚德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为福聚德宾馆股东,持有50%股权。福聚德宾馆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依据公司章程,张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和日常经营活动。公司成立至今已近6年,福聚德宾馆的全部资料都由法定代表人张某控制、保管并不让李某查阅,且福聚德宾馆从未向李某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亦从未将有关会计凭证提供李某查阅。李某多次发函要求查阅公司经营近六年来的会计账簿,并复制有关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但福聚德宾馆对此置之不理。李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福聚德宾馆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李某的股东知情权。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福聚德宾馆向李某提供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李某查阅、复制;2、福聚德宾馆向李某提供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公司会计账薄以供李某查阅;3、福聚德宾馆承担该案诉讼费。

福聚德宾馆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李某不是福聚德宾馆的股东。确认股东身份应同时符合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李某应证明向福聚德宾馆出资的事实,故李某仅仅依据工商登记的材料不能证明李某是福聚德宾馆的股东;二、2005年11月,李某与张某签订了转让合同,李某一次性拿走8万元转让款,之后并未对福聚德宾馆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李某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应当同时存在,李某对福聚德宾馆未履行任何义务,故不应享有股东权利,李某与福聚德宾馆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3393民事判决书作了认定,并已经解除。综上,福聚德宾馆请求法院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是福聚德宾馆股东,持有福聚德宾馆50%股权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聚德宾馆的工商备案资料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据此,李某系福聚德宾馆股份持有人。福聚德宾馆不承认李某系其股东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福聚德宾馆提供的转让合同及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内容分别为福聚德宾馆与张某及李某与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该案李某向福聚德宾馆主张某东知情权纠纷无涉,故法院以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定。因福聚德宾馆举证不充分,故法院对福聚德宾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李某已提供邮寄单据证明其已向福聚德宾馆提出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在福聚德宾馆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李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福聚德宾馆向李某提供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和复制;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福聚德宾馆向李某提供2005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公司会计账薄以供查阅。

福聚德宾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李某认定为福聚德宾馆的股份持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李某不仅将濒临倒闭的北京市福聚德洗浴城(以下简称洗浴城)的房屋转租给福聚德宾馆,而且也将该洗浴城的经营权转让给福聚德宾馆。双方的《转让协议》约定,该洗浴城为一次性转让,转让金额为8万元。李某即使是洗浴城的原股东,也因其将洗浴城转让后其股东身份消灭。第二、福聚德宾馆接手洗浴城租赁房屋后,投资将其装修改造,达到宾馆经营标准。福聚德宾馆在原“北京市福聚德洗浴城”的基础上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福聚德宾馆”。第三、生效判决已认定福聚德宾馆与李某为房屋租赁关系。李某将洗浴城房屋转租给福聚德宾馆后,已退出洗浴城的经营。综上,李某将洗浴城转让给福聚德宾馆之时,其已失去了股东身份。故福聚德宾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福聚德宾馆工商备案资料、送达告知函的特快专递投递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李某作为福聚德宾馆的股东,其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应当受到保护。福聚德宾馆虽称其与李某为房屋租赁关系,李某将洗浴城转让给福聚德宾馆法定代表人张某之时,即已失去了股东身份,但因李某的股东身份、股东权利系由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确定和保护,其股东身份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故福聚德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福聚德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福聚德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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