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梅溪宾馆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合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豫宛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盘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以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宛坪公司、中建三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张西庆,盘金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军、乔艳及中建三局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股份公司、中建三局路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种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94元、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