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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山大队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仝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山大队。

负责人凡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圣X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山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某料。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并于同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证人李某、罗某荣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驾驶员张某柱于2010年8月20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罐车在深圳市X区滨海大道辅道存在超载行为,遂于现场向张某柱作出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柱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张某作出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x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执法民警现场执法经过;2、全电子汽车衡称某;3、车辆所有人张某的车辆行驶证;4、询问笔录两份;5、通知接受处理材料;6、张某出具的说明材料;7、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8、NO.(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某,其自有车牌号为豫x重型罐式货车一部。2010年8月20日晚8时许,驾驶员张某柱驾驶豫x重型罐车在深圳市X区滨海大道南侧电缆隧道工程工地装运污水,刚装完未及称某,且车还处于施工现场时被被告执法民警李某一个人查处。原告认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机动车应在公共道路路面行驶才应受到处罚,且被告的执法人员是单独执法,因此被告作出的扣车及罚款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应认定违法。据此,原告诉某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略)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材料收件单;2、行政复议决定书;3、编号为(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编号为(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罗某荣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书面证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1、张某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车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执法民警在深圳市X区滨海大道西往东方向辅导巡逻时发现张某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车辆行驶缓慢,遂怀疑该车超载行驶。执法民警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随后引导该车到就近的称某站进行过磅测重。经测算,该车超载质量为x,超过核定载质量543%。被告执法民警遂当场作出编号为(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张某柱凭该强制凭证于15日内到被告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2、被告对原告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的处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在告知张某柱相关权利并听取其陈某和申辩后,向其送达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告知原告张某相关权利并听取其陈某和申辩后,向其送达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柱和原告张某均在各自的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豫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本案原告张某。2010年8月20日晚8时50分许,被告执法民警李某在巡逻时,发现张某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罐车在深圳市X区滨海大道辅道行驶缓慢,怀疑该车存在超载行为,遂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后执法民警引导该车到称某站过磅测重。经测,该车称某总质量为x,驾驶员张某柱、司称某在现场签名予以确认。执法民警经核查豫x重型罐车的行驶证,测算出该车超载质量为x(称某总质量x-车总质量x),超过核定载质量543%。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作出NO.(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当事人张某柱,该凭证书面告知当事人应持凭证于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0年9月13日分别调查了驾驶员张某柱和车主张某并作出相应的询问笔录。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其所享有的陈某、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当日书面表示没有异议并放弃听证。同日,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张某作出NO.(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x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有两名交通警察署名,并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的规定,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出的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交通民警的岗位和对违章车辆、当事人的处理均具有特殊性,交通民警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根据现场状况处理交通违章的过程具有即时性和当场性的特点。为保证交通警察能够及时处理违章行为,保障交通有序畅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原告及其驾驶员认为涉案车辆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但原告本人并不在违章处理现场,涉案车辆被扣当日,该驾驶员亦未对交通警察的现场处理提出异议,并在称某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故该驾驶员在诉某中的陈某尚不足以对抗执法交警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对其违章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名下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现场执法民警的调查处理情况、称某、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依据《深圳经济特区X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及应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方系执法民警单独执法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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