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涂某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和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下午5时,被告涂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在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治疗,后经调解被告将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赔偿80。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拒绝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和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和子女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有兄妹三人;(3)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该事故已自行划分了责任,并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进行赔偿;(4)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的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情况;(5)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04.5元;(6)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3时左右,被告涂某鹏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谢岗小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某。该事故未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
原告受某,被送往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疗费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80。现已赔偿。
2011年3月30日,被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904.5元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王某×于1995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鹏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谢岗小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某,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随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但双方在赔偿第一次医疗费时已自行划分了责任,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因果关系,但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伤后进行内固定物手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4904.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按100天计算为宜,数额为100天×30元=300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数额为13天×30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3天×15元=19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52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5524元×20年×20%=2209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费用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1365.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904.5元、误工费3000元、护某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残疾赔偿金22096元。合计31365.5元的80计款250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05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沈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