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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上虞市X街道西横河四幢X,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侯X华,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地址:深南大道X号。

法某代表人王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分局法某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分局法某科科员。

原告季某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于2010年3月10日对原告季某作出深公南强戒决字【2010】第x号《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治安处罚卷(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3月10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毒品尿检报告单、违法某罪经历比对报告、吸毒人员详细信息);2、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某彻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原告季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上午在南山区一个旅馆被抓获,当时原告并没有吸食毒品,也没有在当时搜出任何毒品。只是在被抓之前服用过一些感冒药和壮阳药,被告仅凭一份医院的尿检报告和原告以前的记录就做出了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是违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某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局可以直接做出隔离戒毒的决定。”由此可见,原告只有在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所以《禁毒法》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有这种自由裁判认定的权利。此外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持续不断的长期依赖毒品,原告在戒毒所未接受过任何戒毒药物治疗,也没有任何的毒瘾发作之临床表现。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撤销深公南强戒字【2010】第x号《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辩称,一、原告的吸毒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3月10日,原告季某被抓获时,其毒品尿检报告单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原告陈述2010年2月20日左右最后一次吸食冰毒,且原告曾于2009年3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浙江省上虞市X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季某在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吸食冰毒,属于某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二、被告作出《决定书》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告有认定吸毒成瘾程度的权力。被告在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过程中从受案、询问违法某疑人、人体毒品成分检测、事实和证据的审核认定、直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时送达本案原告,均严格依照相关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执行,无任何违反法某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请求法某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2010年3月12日律师会见原告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下辖的南头派出所接报称,在深圳市X区南蓉新酒店1308房有吸毒嫌疑人。被告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当场抓获吸毒嫌疑人季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南头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查,季某2009年3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浙江省上虞市X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季某自述其于2010年2月20日左右曾吸食冰毒,被告立即对其进行了毒品尿检,毒品尿检报告(编号(略))显示:使用胶体金法某季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深公南强戒字【2010】第x号《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强制戒毒人员律师会见笔录,该笔录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该笔录中称其被抓获前曾服用了感冒药和壮阳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月10日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毒品尿检报告单、违法某罪经历比对报告、吸毒人员详细信息、2010年3月12日律师会见原告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季某曾于2009年3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浙江省上虞市X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但原告没有远离毒品,继续吸毒,2010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吸毒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前科资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有关毒品尿检报告单所证实,应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为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某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根据上述法某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适用法某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之前,依法某问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调查询问时并未陈述其有服用药品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毒品尿检报告单明确显示原告尿液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故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依法某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要求撤销深公南强戒字【2010】第x号《深圳市公安局X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邱传写

审判员钟瑞荣

审判员何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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