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县兴业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县兴业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