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周X和被上诉人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上诉人周X和被上诉人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XX与周X在恋爱期间,周X所在公司发生车祸,周X急需资金解决车祸遗留问题。因当时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周X提出向曹XX借钱。2009年5月7日,周X向曹XX分别出具二份借条,先后载明:“今借到曹XX现金伍万零捌佰元整和今借到曹XX现金伍万捌仟元整。”上述借款共计x元。经曹XX催收,周X至今未归还借款。

审理中,周X申请同行前往贵州都匀考察房地产投资项目的好友屈XX(身份证号码(略))出庭作证,屈XX证实:大约2009年5月,应周X之约,与曹、周二人前往都匀,据他观察了解发现所谓的房地产投资项目涉嫌传销活动,并将其发现告知周X后一人先期返回。周X所称曹XX为其垫付的x元投资款及周X前期支付曹x元投资款一事他并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曹XX与周X在恋爱期间,为帮助周X解决突发车祸遗留问题,于2009年5月7日向周X提供借款x元,有周X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周X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X辩称借款x元的形成原因及只欠曹XX实际借款x元的抗辩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XX借款本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64元,合计2302元,由周X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X上诉称,我只向曹XX借了x元,另一张x元的借条不是真实的,是曹XX要求我跟她搞资本运作出的空条子。请求二审改判周X承担返还x元借款,驳回曹XX要求周X返还另一张借条x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两张借条均是周X本人书写,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对原审查明周X向曹XX借款x元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只向曹XX借款x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XX向周X借款x元是否属实。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周X对2009年5月7日出具x元借条是本人书写无异议,但主张并未实际向曹XX借款,是由于曹XX叫其搞资本运作虚开的一张条子。本院认为,若周X认为借条存在欺诈,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时隔两年之久,周X仅是在曹XX起诉后才抗辩存在欺诈,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周X对另一张借条x元金额无异议,周X与曹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x元借条是否实际借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根据周X本人出具的借条认定周X与曹XX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周X按照借条载明金额x元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