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殷某诉称:2010年3月份,二被告合伙经营麦草画花瓶业务时多次赊购原告的麦草画,同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殷某诉称的债务确实存在,但自己现在已与谢某散伙,散伙时与谢某口头约定,厂子由谢某继续经营,所有债务也由谢某负责偿还。另外,谢某曾与殷某协商只偿还殷某5000元。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与杨某本是合伙关系,欠殷某的货款属实,杨某为殷某出具有欠条。双方散伙时约定,谁经手的帐谁去要,而杨某不去追要所经手的帐,其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麦草画花瓶生意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麦草画,截止至2010年8月9日,共赊欠原告货款72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某板、谢某板俩人欠麦杆画钱7200元,由俩人付钱(柒仟贰),杨某,2010年8月9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麦草画而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本案的欠款利息应从原告殷某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谢某支付原告殷某货款7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谢某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刘长岭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