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阳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XXX与被告李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X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5日,生育男孩欧阳XXX。2007年6月27日,生育女孩欧阳XXX。2007年9月17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一般,随着小孩的出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13日,双方因原告在外打牌两天未归而发生打闹,当日,被告随其父亲回到娘家。后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一直拒绝回家,现双方已经分居至今。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仍然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欧阳XXX归原告抚养,女孩欧阳XXX归被告抚养;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XXX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也判某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李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原告欧阳XXX与被告李X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同居。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3月15日,生育男孩欧阳XXX,2007年6月27日,生育女孩欧阳XXX。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由于原告在外打牌两天,原、被告为此发生打闹,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仍然不回家。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仅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被告不计前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坚持认为双方仍然感情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许原告欧阳XXX与被告李X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本判某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黎建
审判某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