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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5日,华祥斌驾驶超载的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货车由赣县往于都方向行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原告受伤。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华祥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x.07元,已由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成茂长、儿媳连帮香(两人均为农业户口,从事搬运工作,成茂长月工资为2600元、连帮香月工资1800元)护理。原告向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借支了3000元(其中2000元由原告交给医院作为医疗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华祥斌系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8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费872元、营养费10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元。

原审认为,华祥斌驾车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核定。被告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医疗费五万零六百三十三元八角(含由原告从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处借支并交给医院的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二元、营养费一千零九十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七角、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五角、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抚慰金六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合计十万八千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六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二角。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四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某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给原告三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二分,由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十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二分,其中直接付给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五万零六百三十三元八角,直接付给原告五万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二分。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在扣除原告借支一千元后还应赔付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二千四百七十元,鉴定费六百元,合计三千零七十元,由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一审中不同意一并处理,一审判决不合法,在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并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进行用药合理性及医保审核的权利。假肢费x元证据不足,张某某提供的购货发票和定金收据没有证明该假肢类型、功能、装配部位等,也未提供说明书、实物或照片等进一步证实。即使已购买也不能证明是张某某使用的。被上诉人计算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平均护理标准22.5元/天计算。张某某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连邦香、成茂长的实际工资情况。交通费不合理,上诉人不承担。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

张某某辩称:本案医疗费已发生,上诉人主张享有医保审核权,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张某某实际安装了假肢,假肢费已实际发生。护理费不高,张某某提供了工资和单位证明。交通费用一审酌请认定了500元。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对本案医疗费用处理合法合理。一审告知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法院根据医疗发票确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假肢产品说明和照片一张,证明张某某安装了假肢,费用与假肢产品吻合。上诉人认为不能证实安装的假肢是说明中的假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系实际所需,上诉人不能证明治伤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本案一审对医疗费用的承担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举证可证明其已实际安装假肢,假肢费与实际相符。一审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数额,上诉人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可以维持。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需要的,一审酌请认定500元,也是合理的。综上,对一审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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