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XX、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毋XX、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田XX、谭XX侵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07)魏半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提供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本案有关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为由,裁定撤销(2007)魏半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许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冀XX、刘XX、被告张XX、田XX、谭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诉称:原告系陈XX与被告张XX之子,原告之父陈XX于19XX年11月份(农历)去逝。原告之父陈XX死后留下祖传的“三梁起架”老房一套和瓦房一间,位于XX乡XX村X组中西部,占地面积约170平方米。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该处房产应为原告与被告张XX共有。原告因19XX年从部队转业分配到市区工作,因此,该处房产由被告张XX居住。2004年5月份,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处房产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遭三被告无理拒绝。2006年11月份,原告发现三被告私自在该处宅基上翻建新房,欲图侵占此处宅基。原告遂向城建执法大队和土地局执法大队反映问题,城建执法大队和土地局执法大队多次制止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三被告不予理睬,仍然继续其违法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产的一切损失共计拾万元;2、三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障碍,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三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产的一切损失22万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XX的起诉。
被告张XX、田XX、谭XX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价值及继承权问题。该房屋为陈家所留下房屋,具体所建时间不详,但该房年代久远,到该房屋倒塌时已无价值可言;该房屋的继承权在原告养父的父亲去世时,产生第一次继承,继承人为陈XX和他妹妹陈XX,一人一半。在19XX年陈XX去世时,该房屋陈XX所有部分由张XX分一半,下余部分由陈XX、张XX、田XX平分。原告所诉房屋即为上述房屋,而非谭XX后来所建房屋,房屋价值应以陈XX去世时该房屋的价值为准。2、被告田XX与陈XX夫妻收养关系成立,其收养关系应以当时为准。3、对本案倒塌房屋的处理,是张XX委托其外甥清理的,与田XX、谭XX无关,由于原告对张XX撤诉,原告起诉田XX、谭XX无依据。三被告未给原告带来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张XX、陈XX夫妇养子,从小被张XX夫妇收养。原告19XX年应征入伍,19XX年退伍被安排到市区工作,在租房居住市区后,原告陈XX就一直未与其养父母共同生活。陈XX夫妇的外孙女田XX于19XX年将其户口迁入陈XX夫妇户口簿之后,19XX年其夫被告谭XX也将户口迁入,被告田XX、谭XX与陈XX夫妇共同生活。19XX年陈XX去世后,被告田XX、谭XX随被告张XX一起生活至今,并照顾张XX的衣食住行。原、被告诉争房产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X办事处XX村X组,有南屋三间、西屋一间,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为陈XX之父所建。19XX年陈XX去世,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该房屋由被告张XX、田XX、谭XX居住。由于该房屋年代久远,历经多次修葺,于2004年被扒掉。2005年10月24日,张XX作为甲方、被告田XX、谭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许昌市XX村X组老宅基地(房屋已倒塌)让乙方出资建房;二、房屋产权:所建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三、房屋建成后,乙方允许甲方在所建房中居住至病故;四、乙方负责甲方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五、协议经公证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被告田XX、谭XX开始在原老房宅基地的基础上建造新楼房,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一、被告田XX、谭XX所盖二层楼房因XX区改造已被拆除,被告张XX、田XX、谭XX现在外租房居住。二、陈XX的妹妹陈XX现在世,具体身份情况不明,本人亦未到庭。三、(2007)魏七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已解除收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由张XX与陈XX共有,原告陈XX自小被被告张XX和陈XX收养,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陈XX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一半产权应由其妻张XX和养子陈XX共同继承,即被告张XX对该房产享有75%的产权,原告陈XX作为陈XX的养子,依法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张XX只能处分自己所有的75%的房屋产权,无权处分原告陈XX的份额,故被告张XX与被告田XX、谭XX对诉争房屋进行拆旧建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连带予以赔偿。原告原审主张其所诉房屋价值1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由于诉争房产现在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结合诉争房屋价值及宅基地使用权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诉主张该房产价值10万元予以确认。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XX的起诉。故被告田XX、谭XX承担对陈XX享有所有权房屋部分侵权的赔偿责任即10万元的25%,计x元。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养父陈XX的妹妹陈XX现在世,陈XX也有诉争房产继承权的理由,因陈XX、陈XX的父亲去世距今40余年,其父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陈XX夫妇占有使用,且陈XX从未提出异议,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XX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