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靳某某。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安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凯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原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凯盛通讯一楼X号(陇海东路南、布厂街西)商铺(X号),面积9.1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x元,双方还对付款时间及优惠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出具有收据。2009年12月份,原告经向相关单位了解,才得知被告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产权,且无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遂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房,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凯盛通讯一楼X号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支付利息x元,赔偿装修损失6800元,并支付x元的赔偿,以上合计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付购房款x元;3、装修费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6800元的装修费;4、被告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有商铺管理服务、租赁,无权对外销售;5、2007年被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是出资人;6、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评估为x元人民币;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产权为郑州铁路局所有;8、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专属铁路用地,产权人是郑州铁路局;9、2007年10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产权归郑州铁路局所有,郑州铁路局房产开发总公司只享有无偿使用权;10、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为销售和服务。
被告中原凯盛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被告从未说过是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2、被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被告系代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销售房屋,手续完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协议;2、郑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5、郑州铁路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函》一份;6、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铁路局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函》的意见一份;7、郑州市人民政府批示处理笺一份;8、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2-8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受托销售房屋资格,且房屋证件齐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询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一份,并在核对无误的“郑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报告处理笺”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X路局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函》的意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9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有“杨志清”署名的证明所争议商铺的装修费用为68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该三份证据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土地登记情况证明”说明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郑州铁路局;“郑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报告处理笺”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市X路局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函》的意见”只是一种意见,并不能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说明了土地使用权正在变更过程中。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购买的商铺位于郑州市X路X号凯盛通讯一楼X号(陇海东路南、布厂街西),该商铺的用途为通讯器材销售。该商铺面积为9.1平方米,二、价格为每平方米x元,总金额为x元。……四、在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x元,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x元。……六、被告应当在2009年3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七、被告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四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该产权使用期为50年。办理产权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以房产部门收费为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的,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2、原告不退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如约付款x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付款x元。当日,双方经协商,因商铺管道问题,被告向原告额外优惠7000元。后被告如约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11月10日,原告又付款x元。后原告以被告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产权,且无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手续为由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凯盛通讯一楼X号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支付利息x元,赔偿装修损失6800元,并支付x元的赔偿,以上合计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该宗坐落于陇海东路南、布厂街西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郑州铁路局,面积为4916.9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系划拨。2、2007年10月,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郑州凯驰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铁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原凯盛公司,郑州铁路局将其所有的陇海东路X号房产交由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无偿使用。3、2007年12月,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对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了(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0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名称:综合办公楼,建设位置:陇海东路南、布厂街西。2008年5月21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对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2008年9月12日,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被告中原凯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中原凯盛公司全权负责位于郑州市X路X号《综合办公楼》项目营销经营工作,并作为受托人对经营摊位的出租、销售签署协议。5、2009年3月9日,郑州铁路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函”,要求将位于陇海东路南、布厂街西的该宗铁路用地〔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7)X号〕变更至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并要求对该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以协议出让方式为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09年5月2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具了郑国土资文(2009)X号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州铁路局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函》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对该宗土地补办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其系受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且原告也不同意将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在知道委托人的情况下仍将中原凯盛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原凯盛公司系受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对外销售商铺,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涉诉房产所属土地系郑州铁路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郑州铁路局亦同意将该宗土地划转至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下,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也已办理了该争议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且该宗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已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相关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虽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项规定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在办理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的履行并不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在商铺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中原凯盛公司)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四年内为乙方(宋某某)办理产权手续,甲方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的,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乙方并支付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就所争议的房产未取得产权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在被告将商铺交付并已使用一年后,至今仍欠被告购商铺款x元及双方约定的“四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该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因此,从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某和稳定考虑,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双倍支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赔偿装修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不存在该条所表述的二种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x元、赔偿装修款损失6800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x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