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彭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3月21日该院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1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某、彭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1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2月22日,马某某就以上所欠货款写下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彭某某担保。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马某某、彭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由于去年的经济危机,被告的服装厂已破产,无力支付欠款,被告要求把布匹退还原告,了解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马某某与妻子彭某某多次从洪某某处购买服装面料。2008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后,马某某与彭某某给洪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今鹤锐服饰厂马某某欠洪某某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x元),本厂对上述债条(不含税)无异义,若不能归还,由马某某以个人资产作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欠款人:马某某。担保人:彭某某”。嗣后马某某、彭某某未能给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主张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洪某某货款x元,并且被告彭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应对货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货款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彭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党洪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