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时30分许,郑州市第一大道保安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时,看到该大道B317-3××店号被害人王××开设的店铺门未锁好,即进入该店将该店内价值约1816.5元的一批“英姿丽人”牌服装盗走。后将该批货物以300元的低价出售,现赃物未追回。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蓉发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进货单据、收条、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王××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