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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淇县高村农村信用合作社银丰分社、第三人范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X村信用合作社银丰分社,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育才学校大门西侧。

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淇县X村信用合作社银丰分社(以下简称银丰分社)、第三人范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银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3年9月28日,其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200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原告存单内的存款被取走为由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银丰分社辩称:其已按储蓄合同给付原告存款,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范某某未进行陈述。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存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芦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2003年9月28日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1份,证明其与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存款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被告银丰分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已支取x元存款及利息。

被告银丰分社提交证据为:1、2003年9月28日原告的存款开户单1份,证明该存款单有密码,存单凭密码支取;2、2004年9月30日,挂失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范某某到该社办理手续领取了存款单上金额。

原告芦某某质证认为:其未到被告处对存单进行挂失,也未领取x元存款。被告行为违反了人行关于挂失的规定,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定期存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银丰分社提交的证据1系存款开户单与原告存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存单挂失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社开户办理定期存单1份,帐号为x-8,定额为x元。该定单约定,2004年9月28日到期,年息为1.98。后2004年9月30日,该存单由第三人范某某向被告申请挂失,且该存单x元定额及利息被第三人范某某及案外人范某清于2004年10月6日在被告处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开户定期存款单系签订存款合同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定单约定,存款期限为1年,年息为1.98。双方应按存单约定来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而被告在无原告委托情况下,让第三人范某某挂失且支取该笔存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规定。被告虽辩称该笔存款及其利息系被原告取走,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芦某某本人亲自到其处挂失领取存款,故本院对被告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存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存款利息一节,因存单有明确约定(存单期限内利息为: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8日,年利息为1.98,具体计算为x元×1.98=396元),至于存单到期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合同期内利息396元。到期后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存单到期之日始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及原因形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X村信用合作社银丰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芦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396元(利息截止于2004年9月28日);

二、被告淇县X村信用合作社银丰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芦某某x元存款的2004年9月29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淇县X村信用合作社银丰分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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