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又名勇,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段某负责开车,黄某负责望风和保管物品,三人窜至沁阳市X村曹某的废品收购点,被告人陈某携带零钱,借与曹某兑换零钱之机,乘人不备,盗走给曹某兑换的零钱1400元。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段某开车,黄某负责望风和保管物品,三人窜至平顶山市X村乔XX的废品收购点,被告人陈某携带零钱,借与被害人乔XX兑换零钱之机,盗走给乔XX兑换的零钱480元。
3、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段某开车,黄某负责望风和保管物品,三人再次窜至沁阳市X村曹某的废品收购点,被告人陈某以同样手法借与曹某兑换零钱之机欲窃取现金时,在兑换钱的过程中被曹某认出后当场报警将其抓获。
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金额1880元。
另查明:
1、2011年6月25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曹某。
2、供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黑色“丰田某”赣x号轿车登记的车主是余XX,该车不属被抢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曹某、田某、乔XX的陈某;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赣x车辆完税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黑色丰田某”赣x号轿车车辆登记证明以及该车不属被抢盗车辆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段某、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的第3起作案,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手机、皮包等物品予以没收;黑色“丰田”牌轿车、身份证等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予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480元,予以追缴。
三、“三星”牌手机一部、“EY”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棕色单肩包一个、棕色皮包一个、
中国建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略))
、钱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