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普兰店市仁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未予答辩。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初婚,被告梁某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份相相识,并建立起恋受关系,同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份被告以外出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分居后,至今下落不明,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伟
审判员蔡闯
代理审判员李明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