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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钟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经营大货车轮胎生意,被告钟某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轮胎款x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钟某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某甲轮胎款x元。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已造成原告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轮胎货款x元及从2009年9月13日计起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零售轮胎生意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钟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地某不详;2、被告父亲钟某辉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其父无法联系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有轮胎生意来往,双方口头约定交易方式,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均是结清上一次买卖轮胎款项后再拖欠本次买卖轮胎款项。2009年9月12日,被告因无法支付原告轮胎货款,当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钟某尚欠原告李某甲轮胎款x元。双方便以欠条形式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甲轮胎款(¥x元)大写拾肆万肆仟捌佰玖拾整,钟某,2009.9.12。”之后,经原告追收未果。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支付尚欠原告的轮胎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轮胎买卖款项,现尚欠多少款项;二、原告请求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与原告李某甲就轮胎的买卖进行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钟某与原告李某甲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供有被告钟某签名的欠条,证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钟某与原告李某甲签订欠条,且欠条有被告钟某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有效,是被告钟某与原告李某甲就买卖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故被告拖欠原告李某甲轮胎货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给被告轮胎的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时间、地某、履行方式,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契约的权利。由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无约定付款期限,无法定违约金的产生,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具体时间追索被告付款而被告拖欠不还货款的违约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3日起计至2011年9月8日止拖欠欠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轮胎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98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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