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4日作出了(199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0日以(1997)高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日以(1998)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1999年12月28日以(1999)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0年12月30日以(2000)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2002年7月16日以(2002)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05年5月9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2006年8月24日以(2006)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于2008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朱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朱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朱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于某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